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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军诉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羽、被告邢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409号 原告李勇军,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男,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新许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华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华羽,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409号
原告李勇军,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男,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新许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华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华羽,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小军,男,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勇军诉被告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羽、被告邢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告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羽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邢小军介绍认识了被告刘华羽。被告刘华羽注册了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因其经营的房地产及宾馆需巨额资金,被告刘华羽通过被告邢小军多次到原告处短期借款,并由被告邢小军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故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羽辩称,所有借款已经归还完毕,有些款项是通过第三方转给原告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小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华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担保人是被告邢小军,借款日期是2010年7月22日。第二组:转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7月22日的200万元是通过建设银行转给被告刘华羽。第三组: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刘华羽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分别是2011年2月1日的700万元、2011年2月2日的110万元、2011年8月22日的200万元,这三笔借款共计1010万元,被告刘华羽已经归还。
被告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还款凭证2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完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八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邢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羽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200万元已经归还,只是当时借条没有抽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羽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转账单不能证明款项是转给二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刘华羽的200万元借款的账号与被告刘华羽2010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4万元借款的账号系同一账号,因此,被告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羽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羽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羽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归还的借款并不是原告起诉的200万元,被告陆续借原告1000多万元,归还了的借款借条原件已给了被告,原告只留了复印件,被告没有归还的借款借条原件还在原告手中。原告起诉的200万元借款之所以未还,是因为被告刘华羽与被告邢小军之间有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2日,被告刘华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邢小军提供担保,借条注明:“借条,今借李勇军现金弍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刘华羽,2010年7月22号,担保人,邢小军”。被告刘华羽于2010年7月22日、11月27日、12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72万元,2011年5月5日、7月27日、7月30日归还原告200万元,2012年4月17日、4月20日归还原告60万元。被告共计还原告款33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华羽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李勇军借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之后已分九次归还原告332万元,且均是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其归还的借款是其他几笔借款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鲁会锋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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