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俊民,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留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全海,男,汉族,1954年9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新兴路95号,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俊民诉被告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被告国能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留运、周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2#厂房,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70元。工程竣工后,经决算,工程造价为864356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下欠工程款164356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435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以山东远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协商承建被告厂房的,但是,原告未按约定在合同上加盖远东钢结构公司的公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偷工减料,导致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完毕后,原告又不提供验收资料。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领的工程款22774.6元及利息;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维修,对被告的两个厂房外墙彩板瓦和8个大门全部予以更换,质量标准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对两个厂房屋顶漏雨的地方进行维修;对被告的2号厂房地坪1044㎡予以重做或者赔偿被告重做地坪工程费用15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验收报告、建筑工程保修书、建筑专用税发票、建筑工程交工备案资料,建筑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及检验试验合格证等法定手续,并加盖远东钢结构公司的公章;要求原告提供正规设计图纸及收取设计费的发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称,1、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所签,工程是原告所建,事实清楚,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供工程的进厂材料均经过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同意后使用,被告所承建的厂房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所建工程2010年4月交付被告,被告已经使用4年有余,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被告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不存在多领、冒领工程款的情况;被告要求提供相关工程资料等相关材料于法无据,该工程属个人所建,不存在相关手续的问题,被告既然知道该工程是原告个人所建,就应当承担缺少相关手续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所承建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70元,合同价为841556元(每栋厂房420778元,共建两栋),原告承建电动门价格为3000元(每个1500元,共两个)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时间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国能电气公司老总霍惠民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十几万元及被告已经使用尚未竣工验收的厂房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汪俊炤证人证言一份,李军涛出庭证言一份,该两份证言证明被告1、2号厂房系原告所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施工要求组织施工,无违规行为,是被告没有及时组织原告等相关验收主体对被告的厂房竣工验收及施工过程中,合同外追加施工项目有室外地坪、电动门、土方、追加土方480方(价格每平方米10元,共计48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7页,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是以山东钢结构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第二组证据,施工图纸一套14页,证明施工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第三组证据,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收据和其他票据,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30500元;第四组证据,1、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一份10页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基础地坪及外墙彩板出现问题及被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2、厂房车间照片13张、光盘1张,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外墙地基下陷、漏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被告公司机械设备购买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两份,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不修复影响被告公司设备进入及安装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6页,证明原告偷工减料造成地坪厚度严重不合格需返工重做所需工程款费用1500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被告公司的买土的收据39张,证明因原告未施工完毕,被告另外买土的事实;第八组证据,通知原告维修的记录2份,证明因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维修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厂房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原告的厂房有两个,面积相等,经现场勘验,每个厂房施工面积为1113.9㎡,两个厂房施工面积共计2227.8㎡。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视频资料(录音)内容听不清楚,时间、地点、当事人不清楚,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李军涛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人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申请,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证人没有取得国家颁发的监理员、监理工程师的职业资格证,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证人是监理的身份,对工程中一些实质性问题,证人不能回答,不具备证人资格,汪俊炤的证言因证人汪俊炤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录音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李军涛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相冲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不相冲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汪俊炤的证言因证人汪俊炤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除300000元的收条外的其他票据、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300000元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的300000元系被告分别2009年10月22日转账的80000元和2009年11月16日汇款的220000元的总和,汇款220000元当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8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告汇款220000元当日确实支付过现金80000元,对被告认为300000元的收据中还包含80000元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该80000元现金,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50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的鉴定不合法,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是原、被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所,是原被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所擅自委托给其他公司制作的,且鉴定意见书中不合格地方的只能是检测点不合格,而不能代表全部工程质量不合格;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预算书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工程投入使用4年之后的2014年8月8日所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七组证据买土收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厂房已经投入使用,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系,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显示被预算单位、建筑名称、地点、施工单位、建筑面积和委托人等基本情况,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预算书是针对被告厂房地坪硬化所作的预算,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许昌县开发区的1#、2#厂房,工程内容为,每个厂房的钢结构框架、基础、钢结构地基础、墙面及屋面材料门窗、行吊安装梁等,厂房地面混凝土厚度150㎜,立柱基础3:7灰土300㎜,车间共5个门,其中一个电动门,另加1500元,抗风柱地基螺栓加至6条,墙面砖墙1.2米处,底面基础3:7灰土200㎜,混凝土150㎜,立柱拉管98×4.5,含基础穿线管;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造价为,1137.2平方米×370元/平方米=420778元;工程技术要求为,按图纸要求施工,材质设计要求为屋梁面材质Q345,檩条材质Q235,支撑材质Q235,型钢、钢架立柱材质Q345,屋面设计构造要求为,屋面板(彩钢板)外板0.5㎜,内板0.35㎜,厚75㎜,墙板(彩钢板)外板0.45㎜,内板0.35㎜,厚50㎜。图纸要求每个厂房施工面积为1117.67平方米。2010年4月,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每个厂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113.9㎡,两个厂房共计2227.8㎡,工程造价为2227.8㎡×370元/平方米=824286元,另被告认可两个电动门3000元和图纸设计费5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832286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50500元。2011年5、6月份,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所承建的厂房。 被告的厂房经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1#抽测地坪一处,数值为142毫米,抽测彩板瓦一处,数值为,外板0.41毫米,内板0.34毫米;2号厂房抽测地坪三处,数值分别为62毫米、75毫米、128毫米,抽测彩板瓦一处,数值为,外板0.41毫米,内板0.34毫米。被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单价及工程质量标准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根据原告施工面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3228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50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786元,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17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22774.6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的2号厂房地坪1044㎡予以重做的请求,因原告承建的工程与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严重不符,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786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混凝土厚度150㎜对被告的2#厂房的1044㎡地坪予以重做。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8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908元,由原告承担2304元,被告承担2604元;反诉费28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