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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小锋、周遂记诉宫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刁小锋,男,住许昌县。 原告周遂记,男,住许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彬,男,住山东省德州市旗河县。 原告刁小锋、周遂记诉被告宫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刁小锋,男,住许昌县。
原告周遂记,男,住许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彬,男,住山东省德州市旗河县。
原告刁小锋、周遂记诉被告宫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刁小锋将其所有的瑞沃牌货车(车牌号为豫K89830,车架号为072916,发动机号为5900107)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现因合同已实际履行,车辆及相关手续已交予被告,但被告并未将车辆过户。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豫K89830号车过户至被告名下。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协议、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K89830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刁小锋,登记车主是周遂记,该车辆已经转让给宫彬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宫彬与原告刁小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刁小锋将其所有的福田牌瑞沃货车(车牌号为豫K89830,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6PDC49W072916,发动机号码为J42F5900107)以68000元卖予被告宫彬,原告刁小锋要协助被告进行车辆过户。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K89830号车辆以原告周遂记名义登记,原告刁小锋为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刁小锋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车牌号为豫K89830号的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豫K89830,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6PDC49W072916,发动机号码为J42F5900107)过户至其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满长
审 判 员  蒋建芝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艳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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