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郭中岐,男,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第二汽车队,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许如义,系队长。 原告郭中岐诉被告许昌县第二汽车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岐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县第二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在张潘镇的土地共计640平方米。租期至2048年1月1日,共计40年。每年租金500元,四十年共计20000元。付款方式是用原告事先为被告垫资建房、建厕所、垒院墙拖欠的21500元抵租金后仍欠原告150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在明知原告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租赁使用权的情况下,又与王永军签订了租期为5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土地租赁关系,同时证明租赁时间和租赁土地所在位置。2、被告工商注册的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许如义,只有许如义才能代表公司签字。3、许昌县第二汽车队致二分队负责人的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4、许县民政(1984)45号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性质是全民企业。5、原告郭中岐与王永军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王永军知道原告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同时证明原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原告实际使用双方争议的土地,6、被告与王永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永军在明知被告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已经租赁给原告的情况的情况下,仍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的部分土地。 本院的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许昌县第二汽车队第二分队一块闲置土地租赁给原告,合同约定,一、土地位置:许昌县第二汽车队第二分队所在地,张潘镇原拖拉机站南大门,交管站西墙向西宽5米,南北长14米,共计70米,另外,后边水塔南墙30米,二车队东院墙向西19米,共计570米,两项加起来共计640米。二、土地租赁年限: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48年元月止,共计四十年,租给郭中岐同志。现该土地上无任何建筑物。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中岐与被告许昌县第二汽车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建芝 审 判 员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