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俎某某,男,汉族,1988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90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俎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足两个月,被告以办理结婚证为由从5月28日到7月4日期间收取原告及其家人给付的大、小见面礼、三金及送好等费用累计达40000余元。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中。然而令原告无法想象的是被告却以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为由拒绝与原告同居,所照婚纱照也失去意义,原本定于2014年9月9日的结婚仪式更是无法进行。原告认为双方根本不存在感情,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及家人经济上和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金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谈情说爱,谈情说爱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关系。原告为了拆迁补偿费,将被告的户口迁入原告家中。原告所说定婚礼时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但是并不能证明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三金等是为了娶媳妇,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任何理由。被告与原告领证后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因两人性格不合引起纠纷,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母亲劝和。原告所谓自己具有身体缺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与他人结婚,结婚后不久又离婚的事实;3、医院诊断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身性功能低下,无法进行正常性生活;4、客户交易单凭条一份、内部结算单三份、婚纱摄影收费条一份、交易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送彩礼金和三金的事实,及被告取走原告1500元购买电车及照婚纱摄影花费5000多元的事实;5、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等42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没有同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所调查的当事人与被告之间关系不明,关于婚姻中彩礼花费和感情缘由没有明确记载,所以该调查笔录不真实;对证据3中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及许昌市卫校附属医院检查报告有异议,报告中并未阐明有无生育能力的事实,对诊断证明无异议,但需说明原告婚前隐瞒病情;对证据4中珠宝商行结算凭证无异议,原告确实给被告购买了三金,对5500元的婚纱照花费无异议,对零售客户明细单和中国民生银行凭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证人俎延生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尚会玲和俎乃军的证言有异议,因二人系原告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 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原告代理人所作调查,且被调查人身份不明,无法核实所说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诊断出勃起功能低下及2014年9月6日诊断出前列腺增大伴前列腺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结合被告陈述,对被告收取原告方彩礼钱共计23000元、三金首饰、床上四件套、两条被子及一条单子和原、被告拍摄婚纱照共花费55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家中。被告于登记结婚前后共收取原告方彩礼钱共计23000元、三金首饰、床上四件套、两条被子及一条单子。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在薇薇新娘拍摄婚纱照共消费551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出勃起功能低下,于2014年9月6日在许昌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出前列腺增大伴前列腺炎。现原告以双方不存在感情,被告拒绝与其过夫妻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在登记结婚后两个月查出前列腺存在一些问题,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无法进行夫妻生活及未与被告进行夫妻生活。被告在原告以身体有病提出离婚的情况下,不予计较且坚持双方存在感情而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这份婚姻及夫妻感情的珍惜。综上,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是这个婚姻的受害者,也为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问题,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彩礼返还的条件,故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