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80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4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叶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原告因无法忍受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打工三年期间,原、被告少有联系,并一直分开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寨村以原告名义所分得的分地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八年,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