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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91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98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73年生,住址同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91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98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73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开始谈恋爱,2014年5月6日在家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由于相处时间较短,举行完结婚仪式后,被告朱某某就经常外出不归,还找事生气,并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朱某某没有告诉原告她年龄不到,属于一种骗婚。被告朱某某的行为既欺骗和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又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很困难。由于原告给被告家送的部分彩礼为朱某某父母朱某甲、刘某某所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方彩礼钱共计4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的事实理由不足。我们接原告的钱有33000元,但我们陪送的有电车、空调和被子,购买三金我也支付的有钱。当时我不愿意结婚,原告知道我的年纪不到结婚年龄,原告将我接到他家,现在又不要我了,我在原告家生活原告打我,彩礼钱我不还他。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不是我女儿不跟原告生活了,是原告不要我女儿了,我没有收原告那么多钱。原、被告结婚是事实,结婚时原告找我们的,他们说要买车买房,这些都没有兑现,原告的行为属于骗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证人身份信息;2、孙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不到三个月就离开了原告家,被告是以结婚的名义向原告索要彩礼,达到目的后弃原告而去;3、证人证言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因结婚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及数额;4、证人证言3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以结婚为目的向原告索要彩礼,并承诺结婚后返还,但举行结婚仪式后并没有返还原告,引发原、被告激烈争吵,街坊邻居及被告的父亲到场劝说,被告的父亲当场承认收了原告家47600元彩礼并表示返还原告家;5、证人证言两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司法援助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家庭负债、生活困难。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有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均有异议,认为都不属实。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朱某某、朱某甲的陈述,对被告方收到原告小见面礼2000元、打春钱600元、大见面礼14000元、二月二送好钱20000元及上车礼11000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朱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期间,被告方收受原告小见面礼2000元、打春钱600元、大见面礼14000元、二月二送好钱20000元及上车礼11000元,共计47600元。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已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因女方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及被告方在此婚姻中也会产生一定的花费,彩礼款应酌情返还,故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为宜。因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返还给原告了14000元彩礼钱,结婚时陪送的有电车、空调和被子,另外购买三金自己支付的有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均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人民陪审员  卢喜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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