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80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毛某某因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即月利率3%,并承诺一个月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偿还了3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有关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毛某某现金柒万元整以车陕A71H59抵押石某某2013.12.21”。 另查明,在开庭前,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已经偿还30000元,下余400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