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毛俊霞,女,汉族,1972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俊仕,男,汉族,1980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司纪华,女,汉族,1982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毛俊霞因与被告胡俊仕、司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仕、司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开办的幼儿园,由被告胡俊仕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0‰支付利息。借款时有李建业、常群珠两位证人在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连带偿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月息30‰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俊仕、司纪华均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毛俊霞、被告胡俊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俊仕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俊仕借原告钱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4、许昌市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昌县苏桥中许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司纪华,与胡俊仕借原告钱款相印证。5、李建业、常群珠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俊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因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两个申请人与本案二被告身份信息均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及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无法证明其来源,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5日,被告胡俊仕向原告毛俊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毛俊霞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证明人李建业常群珠三月之内必须还齐借款人:胡俊仕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5日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俊仕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俊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对被告司纪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俊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俊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俊仕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萍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