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邓晓凯,男,汉族,1971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建民,男,汉族,1969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黄利敏,女,汉族,1977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邓晓凯因与被告宋建民、黄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凯及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被告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宋建民出面从原告处借款132000元用于做生意,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宋建民书写的欠条为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宋建民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同意还款。 被告黄利敏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宋建民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档案一份、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离婚,后又于2014年5月7日复婚。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建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说明被告宋建民并不是因为借原告的款才离婚的,也不是为了逃避债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建民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邓晓凯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2012年10月10号宋建民”。上述借款被告宋建民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其它经济纠纷。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建民向原告借款132000元,有被告宋建民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建民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利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宋建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