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郭建领,男,汉族,1971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罗亚军,男,汉族,1984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郭建领因与被告罗亚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10月份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在许昌市永跃服装厂干水电安装活,被告给原告发工资。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800元未予清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800元。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郭建领工资1800元(壹仟捌佰元)罗亚军2013.11.22”。上述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