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91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90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4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甲,后于2012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性差距很大。因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顺便对被告拳打脚踢。在原告怀孕期间和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未履行过家庭义务,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某甲归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事实部分夸张了,双方之间确实争吵,但是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儿子一个好的家庭环境,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家庭成员情况;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西航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原告受伤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具有家庭暴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保证书无异议,称双方确实婚后有过家庭暴力,但是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