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1979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忽某某,男,汉族,1976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次年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外出,一年半载不进家门一次,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义务。现双方根本无法继续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时至今日双方生活依然如此,被告依然对家庭不管不问,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忽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忽某甲;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次离婚诉讼为第二次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忽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时隔半年,再次提起诉讼,仍坚决要求与被告结婚,说明其已无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而被告在原告两次起诉后均不到庭寻求与原告和好的途径,说明被告也无意与原告继续生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忽某甲的抚养问题,本着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综合各方因素,本院酌定婚生子忽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按照原告意愿,被告忽某某可不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忽某甲由原告鲁某某抚养,被告忽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