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东。 代表人:李宏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留堂,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令振,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青英,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留堂、刘令振、鲁青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留堂于2014年2月21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令振、鲁青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7,180.0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上诉人张留堂的委托代理人高颀、被上诉人刘令振、鲁青英的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5时,刘令振驾驶豫JGK1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东吴庄村万家超市南,与张留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留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留堂、刘令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留堂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跟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7,063.07元。张留堂提交濮阳县胡状卫生院出具的票号为3375015、3375014、3375025、3375027门诊票据4张,共计380.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443.57元。张留堂提交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张留堂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张留堂支付鉴定费700元;张留堂提交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濮正鉴(2013)A44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确认张留堂的两轮摩托车车损为1,446元,张留堂支付评估费100元。张留堂父亲张付文1952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杜素改1950年4月14日出生,张付文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张留堂之子张建华2002年2月13日出生。鲁青英系豫JGK110号小型轿车车主,刘令振与鲁青英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刘令振为张留堂垫付医疗费7,600元;鲁青英提交2013年7月3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正鉴(2013)A398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确认豫JGK110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3,328元,支付评估费650元。另查明,豫JGK11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刘令振在驾驶豫JGK110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张留堂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由刘令振、鲁青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留堂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留堂在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于鲁青英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留堂所诉医疗费,根据张留堂提交医疗费票据,计款7,443.57元,为实际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张留堂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50天=8,520元;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住院20天,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0天=1,390.63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张留堂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为5,000元;所诉车损费1,446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以上认定张留堂医疗费7,443.57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1,3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446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280.30元。鲁青英所诉车损费13,328元、评估费650元予以认定,张留堂应比照交强险予以赔偿;刘令振为张留堂垫付7,6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张留堂应支付给刘令振、鲁青英21,578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张留堂46,702.30元(68,280.30元-21,578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给刘令振、鲁青英21,578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张留堂46,702.30元;二、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给刘令振、鲁青英21,578元;三、驳回张留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刘令振、鲁青英负担755元,张留堂负担110元;反诉费170元,由张留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等相关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出责任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张留堂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在最高伤残十级的赔偿指数10%基础上,提高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的十分之一或十分之二),结合濮阳当地司法惯例,张留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12%。原审判决直接将两处十级伤残合并为一处九级伤残,按照20%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请求改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不承担责任;并按12%承担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张留堂辩称:原审判决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错误;关于多个伤残等级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结合司法实践及当地的司法观念,判决两处及两处以上多处伤残的均增加一个伤残等级,按此系数计算能够很好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原审判决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应维持原判。 刘令振、鲁青英辩称: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濮阳诸多个判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留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20%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