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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杨高生、孟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机构代码证:74405794-X。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机构代码证:74405794-X。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高生,1985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伟,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高生、孟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杨高生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上诉人孟祥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零时20分,孟祥伟酒后驾驶豫JLG888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交叉口转盘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谢红飞驾驶的冀BY861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0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孟祥伟受伤、豫JLG888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超当场死亡和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伟、谢红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超无责任。杨高生提交冀BY861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0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驾驶人谢红飞驾驶证及资格证书、星光货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杨高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该车登记车主是唐山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是杨高生,其是适格主体;提交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濮车损鉴(2013)11068号结论书,该结论书确定冀BY8618号车车损价值为196,230元,杨高生支付评估费4,1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3张,计款25,000元。孟祥伟提交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给杨高生现金20,000元,垫付施救费25,000元,共垫付现金45,000元。事故车辆豫JLG88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孟祥伟借用该车在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孟祥伟在驾驶豫JLG88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杨高生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孟祥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高生车损196,230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25,000元,共计225,333元,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下余103,333元(225,333元-122,000元),孟祥伟赔偿51,666.50元,扣除垫付45,000元,为6,666.5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高生122,000元;二、被告孟祥伟赔偿原告杨高生6,666.50元;三、驳回原告杨高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杨高生负担50元,被告孟祥伟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当责任,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要求减少赔偿120,000元。

被上诉人杨高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祥伟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原则,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亦无不妥。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希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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