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焕,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茂勇,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石民,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桑英秀,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东焕、刘石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东焕于2014年8月11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石民、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徐东焕的委托代理人杨茂勇、被上诉人刘石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50分许,徐东焕驾驶豫A883HD号小型轿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子岸乡店当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石民驾驶的豫J5062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东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东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石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东焕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环枢椎关节半脱位、环椎前弓骨折、枢椎左侧横突骨折、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右侧1—3横突骨折,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7天。徐东焕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颈部支具固定3月;……。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7,693.66元。2014年3月25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883HD号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77,900元。徐东焕豫A883HD号车行驶证,其为该车车主;提供评估费发票41张;其中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发票共26张,计款2,350元。徐东焕另提供停车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发票5张,共计500元。事故车豫J50621号车车主为刘石民。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东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石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刘石民作为侵权人及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徐东焕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徐东焕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徐东焕所诉医疗费7,693.66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39,414元/年计算,徐东焕要求计算90天,提供有出院证显示颈部支具固定3月,但根据徐东焕提供的误工证明,时间应截止2014年4月9日,为63天,计款6,802.96元(39,414元/年÷365天×63天)。徐东焕所诉护理费,要求按25,379元/年计算予以认定,其住院7天,计款486.72元(25,379元/年÷365天×7天);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7天,计款7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天,计款210元;所诉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徐东焕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证实其车损为77,900元,刘石民、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对其车损予以认定;徐东焕所诉评估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计款2,350元予以认定;其余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所诉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000元,均提供有票据均予以认定。徐东焕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7,693.66元、误工费6,802.96元、护理费486.72元、营养费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车损77,900元、评估费2,35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97,013.34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徐东焕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013.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东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徐东焕负担258元,刘石民负担1,112元。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该公司赔偿徐东焕的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超出2,000元限额,多承担了79,75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并且在2013年5月1日之后国家已不再收取停车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徐东焕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刘石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应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停车费问题,因上述费用均是当事人为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也是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