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代表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忠(曾用名王献忠),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良义,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宪忠、李振、赵良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宪忠、李振于2014年7月9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良义、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王宪忠医疗费、支付小麦损失、小麦定损费共计649.50元;赔偿李振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4,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上诉人王宪忠、李振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1时15分许,在濮阳县五星乡杜寨村北十字路口,赵良义驾驶豫JX333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王宪忠驾驶的豫J70169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宪忠、赵良义和豫JX3337号轿车乘坐人刘素巧、张相军、邢素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良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宪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巧、张相军、邢素群无责任,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补充注明:此事故损坏现场附近麦田内小麦。事故发生后王宪忠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提供DR诊断报告单一张,一张加盖有濮阳县人民医院公章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89.50元。豫J70169号轿车车主为李振。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结论书,认定豫J70169号轿车车损为50,900元,残值为300元,提供定损费发票1,700元。李振提供停车费发票600元、拖车费发票740元。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书,对该起事故涉及的小麦损失价值认定为360元,提供定损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该款项由王宪忠支付。王宪忠支付小麦所有人杜胜旗360元。豫JX3337号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王宪忠所诉医疗费189.50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所诉小麦损失,提供有鉴定报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定损报告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已由王宪忠支付给小麦主人杜胜旗,故应支付给王宪忠;所诉小麦损失360元予以认定。所诉小麦损失评估费100元,提供有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649.50元。李振所诉车损,提供有鉴定报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定损报告予以确认,所诉车损认定为50,600元。所诉车损评估费1,700元,提供有票据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400元予以认定。拖车费,根据李振提供的发票认定为7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440元。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王宪忠649.50元,支付李振53,44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赵良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宪忠、李振的车损、拖车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共计51,700元,远远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对超出的49,700元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2、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评估费不正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审判决让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相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宪忠、李振辩称:1、赵良义的机动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决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是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原则和精神。2、评估费、停车费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良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停车费问题,因上述费用均是当事人为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也是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承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