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人民路64号。 代表人:邵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玉英,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县,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玉英、白明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玉英于2014年7月4日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明县、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2,795.9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上诉人成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白明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9时许,白明县驾驶豫J388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将军渡浮桥路口时,与成善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成善敏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成玉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明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善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成玉英无事故责任。成玉英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用41,449.34元,花费门诊费用329.9元。在成玉英住院期间,白明县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1,360元。成玉英伤情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南平阴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1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成玉英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白明县所驾车辆豫J38813在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案起诉的成善敏后还剩余10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成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白明县所驾车辆豫J38813在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已另案赔付另一伤者成善敏14,000元,故成玉英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08,000元内优先予以赔付。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认定成玉英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成玉英主张43,139.92元,经核实医疗票据,编号1073408、1073407两张票据姓名并非成玉英本人,对该两张票据数额1,360元不予认定,故医疗费认定为41,779.24元。营养费,10元/天×43天=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交通费,20元/天×43天=860元。误工费,成玉英主张67元/天(农林牧渔行业)×338天(截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2,646元予以认定。护理费,成玉英主张80元/天×(院内43天×2人+院外60天)=11,680元,经核实成玉英提交的证明,该证明无医疗机构盖章,不足以认定为医嘱,根据成玉英伤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29,041元/年(居民服务行业)÷365天×43天×2人=6,842.54元。残疾赔偿金,成玉英主张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白明县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且成玉英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4,598.46元。由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08,000元内予以承担。白明县在成玉英住院期间垫付21,360元,成玉英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赔偿成玉英94,598.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成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承担2,165元,由成玉英承担191元。 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没有按照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进行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已经在成善敏一案中使用完毕,成玉英的医疗费41,779.24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43,499.2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比例赔偿为30,449.4元,原审多判决13,049.7元,应予纠正。二、交通费不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成玉英主张交通费却不能提供损失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确认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本案成玉英已经年满58岁,依照目前我国养老体制,女性年满55周岁就达到退休年龄,依法属于被赡养人员。且成玉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目前从事有收入的职业,因此,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成玉英的不当请求36555元。 成玉英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成玉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原审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住院期间内计算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国家规定的55岁是退休年龄,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成玉英作为农民来讲,如根据55岁退休即不从事劳动,那就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保险公司根据退休年龄来规避误工费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三、如根据分项改判本案,应在百分之九十的范围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成玉英所乘坐的为非机动车,在赔偿比例应予上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明县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成玉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原审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认定交通费为860元并无不当。另成玉英虽然已经年满58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支持成玉英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