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培超,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广振,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培超、刘广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培超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广振、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8,994.3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被上诉人肖培超的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上诉人刘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10分,刘广振驾驶豫JL8211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清河头乡东刘关寨村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肖培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肖培超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肖培超随被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神经损伤、头部挫裂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右眼结膜下出血,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7天。肖培超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2人。肖培超提供医疗费票据15张,共计21,138.52元。2014年4月1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培超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肖培超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700元。肖培超长子肖龙轩,出生于2012年4月26日。2013年12月2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轮电动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车损为3,360元。肖培超提供评估费票据4张,共计170元。肖培超提供南环路停车场票据28张,共计280元。事故车豫JL8211号轿车车主为刘广振,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广振已付肖培超款18,000元。刘广振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安阳市恒河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车损为27,100元。刘广振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发票11张,共计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培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肖培超驾驶非机动车、刘广振驾驶机动车分别作为对方的侵权人,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刘广振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肖培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肖培超所诉医疗费21,138.52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肖培超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租赁行业,故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6天,计款9,782.79元(24,457元/年÷365天×146天);所诉护理费2,705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病历要求由2人护理,并无不妥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均予以认定。肖培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所诉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元,根据其长子年龄,计算16年,由夫妻2人扶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21,452.86元(16,950.68元+4,502.18元)。肖培超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亦予以认定。肖培超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车损为3,360元,刘广振、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70元、停车费280元,均提供有票据均予以认定。肖培超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认定为170元。肖培超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酌定为2,500元。肖培超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1,138.52元、误工费9,782.79元、护理费2,7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1,452.86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360元、评估费170元、停车费28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62,939.17元,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广振反诉已付款18,000元,肖培超认可予以认定;反诉车损,提供有维修清单及发票,肖培超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且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依法认定刘广振车损为27,100元,肖培超驾驶非机动车应承担40%为10,840元;反诉施救费1,100元,提供有票据予以认定,肖培超承担40%为440元;刘广振上述应由肖培超承担的三项:已付款18,000元、车损10,840元、施救费440元,共计29,280元,可从肖培超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广振;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肖培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59.17元(62,939.17元-29,28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肖培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59.17元。二、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刘广振已付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9,280元。三、驳回肖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肖培超负担106元,刘广振负担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肖培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818.52元,刘广振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财产损失3,360元未按比例多出680元。2、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70元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负担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停车费280元根据我国相关规定不允许收取该项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肖培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5,909.26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680元以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 肖培超辩称:原审判决适用不分项更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肖培超所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均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广振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都由票据,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问题,因上述费用均是当事人为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也是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