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官军,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玲,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霞,男,1969年4月12日,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官军、郭凤玲、宋军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上诉人王官军、被上诉人郭凤玲、被上诉人宋军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14时许,郭凤玲驾驶的豫JT8605号轿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道南侧500米处,与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官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官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凤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官军负次要责任。王官军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冠心病,心律失常,膝关节病,2014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右上肢胸前悬吊,每月拍片复查,如骨折愈合欠佳,则需手术治疗,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提供医疗费票据14张计款13,387.79元,后又于2014年3月28日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现病史:20天前患者因车祸致左胸部、右肩部、左下肢疼痛,遂急诊去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就诊,给予输注液体治疗,病情稍微好转,现为求进一步治疗就诊,经诊断为: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冠心病、心律失常,膝关节病,2014年5月5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6,341.63元。共计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19,729.42元。事故发生后,郭凤玲、宋军霞支付2,000元。事故车登记车主系宋军霞,宋军霞与郭凤玲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豫JT8605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官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官军所诉医疗费,认定为19,729.42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55天=3,685.30元。所诉护理费应计算55天为:45,120元/年÷365天×55天=6,798.9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550元。所诉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停车费认定为200元。车损认定为65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官军医疗费19,729.42元、误工费3,685.30元、护理费6,79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650元,共33,263.62元,扣除垫付的2,000元为31,263.6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官军31,263.6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官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凤玲负担315元,原告王官军负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王官军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当,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维修费不能证实和本案有关,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要求减少赔偿12,359.03元。 被上诉人王官军答辩称,其儿子从事计算机维修行业,住院期间由其护理,电动车是售后公司修理,有正规发票,分项判决的要求发布较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凤玲、宋军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王官军系农民,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费;其儿子从事计算机维修,且在王官军住院期间护理王官军,原审按照软件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电动车维修有正规修理发票;停车费系王官军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均无不妥。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