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孝兵,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宗青松,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孝兵、原审被告宗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上诉人文孝兵,原审被告宗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9时35分,宗青松驾驶豫JSR528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教育局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文孝兵驾驶的鑫发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宗青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孝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鑫发电动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26,240元。文孝兵提供评估费票据16张,共计1,200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6月4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四轮电动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24,800元。事故车豫JSR528号车车主为宗青松,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21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JSR528号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6,100元。宗青松提供评估费票据3张,共计300元;提供发票30张,共计300元。 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宗青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孝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宗青松对此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法认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宗青松及文孝兵均作为对方的侵权人,对对方的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豫JSR528号轿车的承保方,对文孝兵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文孝兵所诉车损24,800元,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100元,属支付的实际花费,亦予以认定。文孝兵上述车损及评估费共计25,900元,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宗青松反诉车损,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车损为6,100元,予以认定;评估费300元,亦予以认定;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宗青松车损及评估费共计6,400元,要求文孝兵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文孝兵称其驾驶的鑫发电动四轮车为非机动车,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文孝兵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宗青松认定损失6,400元,应由文孝兵赔偿,此费用可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从支付给文孝兵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宗青松。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文孝兵赔偿款19,500元(25,900元-6,4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文孝兵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9,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宗青松款6,400元。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267元,文孝兵负担25元,宗青松担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评估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要求减少赔偿23,900元。 被上诉人文孝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宗青松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郭 海 审判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