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孝宽,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利,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英,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孝宽、王高利、高军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培超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高利、高军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车损、评估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7,03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上诉人石孝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高利、高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石玉山驾驶豫JDJ882号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自西向东行驶到绿探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王高利驾驶的豫JU992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高利及豫JU9926号车乘坐人高俊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玉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俊英无责任。石孝宽提供豫JDJ882号车行驶证,其为该车车主。2014年5月12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结论,豫JDJ882号车车损为6,410元。石孝宽提供评估费票据7张,共计350元。石孝宽提供停车费票据54张,共计270元。王高利驾驶豫JU9926号车,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玉山承担主要责任,王高利承担次要责任,依法采信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王高利作为侵权人,对石孝宽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石孝宽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石孝宽所诉车损,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其车损6,410元予以认定。石孝宽由此支付的评估费350元,提供有票据,属实际花费亦予以认定。石孝宽所提交停车费票据,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认定,对此异议理由予以采纳。石孝宽车损6,410元、评估费350元,共计6,760元,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石孝宽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7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石孝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王高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该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侵害了保险公司作为平等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保险法追求和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2、评估费350元属于间接损失,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对超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4,760元不予承担。 石孝宽辩称:原审判决是在分项之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高利、高军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因该费用均是当事人为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也是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