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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梁应林、刘书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代表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臻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代表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应林,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香,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应林、刘书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应林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书香、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5,91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被上诉人梁应林、被上诉人刘书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15分许,刘书香驾驶豫J636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梁庄乡霸王集村南丁字路口超越正在左转弯梁应林驾驶的豫JYY367号小型轿车时,与梁应林驾驶的豫JYY367号小型轿车相刮,后刘书香的豫J636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翻到路西侧边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应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豫JYY367号车车损为15,119元。梁应林提供豫JYY367号车行驶证1份及评估费票据8张,共计800元。事故车豫J63682号车车主为刘书香,该车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书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应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刘书香作为事故车车主及侵权人,对梁应林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梁应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梁应林所诉车损,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其车损15,119元予以认定。梁应林由此支付的评估费800元亦予以认定。梁应林上述车损15,119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5,919元应由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梁应林车损及评估费共计159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9元,由刘书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函是认可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判决的,且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原审判决却对于交强险不分项处理,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梁应林车损及评估费15,919元是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徐东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刘石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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