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区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一楼。 代表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云,女,193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200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述被上诉人刘某某。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书亮,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运输公司)、祝书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与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树启、被上诉人安阳安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祝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1时10分许,嫌疑人驾驶挂靠车主为安阳安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祝书亮的豫EU899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207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王楼乡东李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李曾立驾驶自己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曾立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随后嫌疑人驾驶豫EU899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逃离现场。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嫌疑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曾立、王某丁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王某丁,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范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某,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受害人王某丁之妻。王某甲,女,1994年12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受害人王某丁之长女。王某乙,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受害人王某丁之长子。王某丙,女,2002年6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受害人王某丁之次女。冯秀云,女,1934年1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受害人王某丁之母。冯秀云共有1子和1女。豫EU899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207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该车又在安运运输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自救互助、车损自救互助、不计免赔,互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王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嫌疑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曾立、王某丁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某丁虽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系范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7,958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王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应为5,627.73/年×3年÷2人=8,441.60元,被扶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年×6年÷2人=16,883.19元,被扶养人冯秀云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年×5年÷2人=14,069.33元。《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三款,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100,000元之间酌定。第四款,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0,000元以下酌定。本案受害人王某丁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事故责任,且其在家庭中上有年迈母亲,下有未成年子女,系家庭中主要成员,王某丁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其家属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合计556,333.72元为合理损失。刘某某等人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某、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亦未主张权利,故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合并计入其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对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述刘某某、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重复赔偿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祝书亮系豫EU899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207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安阳安运运输公司,刘某某、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请求安阳安运运输公司与祝书亮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逃逸,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投保人虽与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能损害第三人即本案刘某某、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的合法利益,可待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刘某某、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履行完毕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曾立及王某丁死亡,其亲属均应享有交强险的权利,对其损失应依法按其损失比例数额共同分享交强险保险金。豫EU899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207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阳安运运输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自救互助、车损自救互助、不计免赔,属祝书亮与安阳安运运输公司内部约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豫EU899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207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09,839.52元;二、祝书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某某、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446,494.2元;三、安阳安运运输公司与祝书亮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刘某某、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刘某某、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负担392元,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负担1,818元,安阳安运运输公司与祝书亮负担7,390元。 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没有产生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即保险公司只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不是122,000元。2、原审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肇事司机逃逸,根据投保人与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祝书亮与安阳安运运输公司之间的互助保险约定,实质上是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约定,原审没有审理不当。4、原审判决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违反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某、王某甲、冯秀云、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1、根据我国保险法立法的宗旨,是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了合同,不能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司法实践和本地法院的判例,类似的案件都曾对商业险作出同样的判决。3、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受害人应得到赔偿的总额都不持异议,原审判决受害人应得赔偿的总额没有错误,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该部分也应当由其他侵权人人承担。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的一方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金,所以对本案的诉讼费应部分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安运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祝书亮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豫EU8998号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使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投保人与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豫EU8998号车辆司机肇事后逃逸,但该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不影响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责任承担。故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肇事车辆与安阳安运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自救互助、车损自救互助合同,属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审未予审理正确。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是败诉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