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彦广,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汉族,1963年8月13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传耀,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丁彦广与被申请人翟传耀、一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翟传耀于2012年10月31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476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丁彦广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丁彦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翟传耀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31日,翟传耀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2月10日6时30分许,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王红军驾驶豫E17881、豫EC329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濮阳市濮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岳村乡政府门口处时,与前方翟传耀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翟传耀受伤、翟传耀儿子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传耀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传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丁彦广和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翟传耀各项损失共计61601.2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和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翟传耀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共计89561.77元。 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丁彦广。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翟传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丁彦广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翟传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丁彦广已垫付30000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从翟传耀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丁彦广返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1死1伤,给翟传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翟传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10日6时30分许,在濮阳市濮台公路岳村乡政府门口处,王红军驾驶被告丁彦广所有的、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E17881、豫EC329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濮阳市濮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岳村乡政府门口处时,与前方翟传耀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拖拉机所载物品和岳村乡政府所有的花池、窨井、步道砖等损坏,翟传耀受伤,拖拉机乘坐人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翟传耀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2012年6月14日,翟传耀再次进入濮阳市油田总医疗继续治疗损伤,于同年6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7067.89元。翟传耀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2、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动脉瘤破裂,头皮血肿。2011年12月1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红军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翟传耀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6条第1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翟某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1日,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翟传耀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车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3370元。2012年11月1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翟传耀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情况进行了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翟传耀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度分别为:1、脑部受伤致构音障碍为10级伤残;2、胸12压缩性骨折致功能受限为10级伤残。翟传耀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事故,翟传耀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420元。丁彦广向翟传耀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被抚养人翟献省,男,汉族,1948年11月18日出生,翟传耀的父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2个子女;被抚养人韩梅素,女,汉族,1946年5月19日出生,翟传耀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2个子女;被抚养人翟某女,女,汉族,2009年8月7日出生,翟传耀的女儿,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事故车辆豫E17881、豫EC329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该保险另案已处理177036.1元,剩余66963.9元。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翟传耀与王红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翟传耀与王红军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E17881、豫EC329号重型半挂货车,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翟传耀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翟传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丁彦广按照王红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翟传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E17881、豫EC329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单位,对丁彦广所负债务向翟传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翟传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翟传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7067.89元,本院予以确认;2、翟传耀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业年均收入17433元的标准,按345天计算,翟传耀请求2700元,予以支持;3、翟传耀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按29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1879.04元;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9天计算为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9天计算为870元;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9天计算为58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12%(即:10%+2%),计算为15849.67元;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翟献省、韩梅素、翟某女的生活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按照其各自的被抚养年限17年、15年、16年的12%,均有2个抚养人,计算为12441.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翟传耀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10、翟传耀请求的车辆损失337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420元等,依据翟传耀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系因本次事故给翟传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给翟传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458.05元(包括:医疗费47067.89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879.04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829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4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翟传耀各项损失共计66963.9元,丁彦广应赔偿翟传耀各项损失共计25494.15元,与丁彦广向翟传耀垫付的30000元折抵后,尚应返还丁彦广450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从翟传耀的赔偿款中代丁彦广扣除,被代扣的450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丁彦广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翟传耀各项损失共计62458.05元;二、驳回翟传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已交670元,应补交350元),由翟传耀负担340元,丁彦广负担3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4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各分项限额,并对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又对分项限额不予支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改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改判。 翟传耀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进行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和肇事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丁彦广答辩称:道交法并未对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诉讼费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诉讼一方的当事人也应当承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244000元内予以赔偿翟传耀的合理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其责任已经明确。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17881号、豫EC329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丁彦广申请再审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丁彦广向翟传耀垫付30000元。丁彦广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传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确认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2458.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963.9元,由丁彦广赔偿25494.15元。该25494.15元没有按丁彦广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70%计算,丁彦广实际应当承担的数额为25494.15×70%=17845.9元。一审判决全额判决丁彦广赔偿给翟传耀,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公平。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翟传耀未出庭答辩。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已经查明翟传耀损失数额、划分责任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对剩余部分未在丁彦广与翟传耀之间按照所认定的比例确定承担的数额不当。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丁彦广承担70%,由翟传耀承担30%,即:翟传耀的各项损失为92458.05元,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66963.9元,剩余25494.15元由丁彦广承担17845.9元,由翟传耀承担7648.25元,与丁彦广已向翟传耀垫付的30000元折抵后,尚应返还丁彦广1215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从翟传耀的赔偿款中代丁彦广扣除。代扣的1215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丁彦广返还。综上,一审判决划分翟传耀、丁彦广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但所确认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扣并返还丁彦广的数额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66963.9元,代扣12154.1元直接返还给丁彦广,剩余部分54809.8元支付给翟传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和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翟传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0元(已交670元,应补交350元),由翟传耀负担340元,丁彦广负担3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4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翟传耀各项损失共计548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洪光 审 判 员 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 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