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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留群与高继勇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留群,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继勇,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留群因与被上诉人高继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留群,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继勇,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留群因与被上诉人高继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留群、被上诉人高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继勇给案外人李彬开车,车牌号冀DA8852号。赵留群与李彬有业务往来,给李彬修车时有时给现金,有时打条。2013年6月29日,赵留群到李彬院中,为冀DA8852进行维修,更换轮胎和钢锅。由高继勇出具证明条:“证明今欠赵轮胎两条3200元钢锅两个550元(退废胎两套380元)。共计欠3370元。车号冀DA8852司机高继勇”修车后,赵留群没有向李彬或者高继勇进行过催要,直至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赵留群在李彬院内为李彬修车,属承揽合同,赵留群为承揽人,李彬为定作人,故应由定作人李彬偿还维修费用。高继勇出具证明条,仅是作为证明修车费用,不能单独作为其所欠维修费用的证据。故赵留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被告不适格,故应当驳回其对高继勇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赵留群对高继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留群承担。

赵留群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赵留群作为流动轮胎安装者,按高继勇的要求,为其车辆更换轮胎,赵留群根本不知道该车的车主是谁。根据合同相对性,谁接受赵留群的轮胎、谁打了欠条,谁就应该给付轮胎款。并且在更换轮胎时高继勇保证给付轮胎款。2、原审裁定案外人李彬为定做人错误。有雇主的情况下,雇员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赵留群按照高继勇的指示来更换的轮胎。3、原审裁定高继勇出具的是证明条错误。高继勇书写的欠据上数量、价款、总欠款数额明确,前后两次写明是欠款,又有时间和本人的签名及摁手印,是欠据而不是证明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高继勇答辩称:赵留群知道是李彬的车,其一直与李彬有业务往来,李彬有两辆车,其二人业务来往没断过。高继勇只是给车换过小零件,换大件都是老板,高继勇只是个司机。换胎的时候是赵留群亲自到李彬自家院里面换的,高继勇打条的时候以表示高继勇不能打欠条,不是高继勇所欠,所以条子抬头高继勇写了“证明”两字。高继勇对原审裁定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留群向高继勇主张权利,其提供的“证明”条,仅能证明赵留群为冀DA8852号车辆更换过轮胎及钢锅,高继勇作为该车司机为赵留群打的证明条。原审中赵留群认可和老板李彬打过交道,又根据原审中高继勇提供的李长雨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高继勇是该车司机,其为赵留群打的证明条是雇员的职务行为,故赵留群应向冀DA8852号车辆车主主张权利,现赵留群向高继勇主张维修款证据不足、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赵留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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