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00年6月2日因抢劫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清丰县固城乡张庄外村,酒后无故用砖将该村大队部前的变压器及其配电箱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512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有异议,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清丰县固城乡张庄外村自己家中喝酒后,因停电用砖将该村村室前的变压器及其配电箱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5120元。2014年7月14日张某甲被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高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劳教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仅损毁了公私财物,而且扰乱了公共秩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