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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45分,李某某驾驶豫JD2230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小李屯村附近时,因车辆转弯调头,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清丰县马村乡董家村董某某驾驶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董某某受伤。2014年8月3日,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让同车人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到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说明事故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72723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濮阳市电视台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到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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