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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驾驶豫JC1778“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G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才古庄村南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车相撞,致李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樊某甲驾车逃逸。樊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4日樊某甲去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樊某乙、赵某某、凡某某、丁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到案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甲离开事故现场,系逃逸。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樊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樊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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