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麦麦提。2011年1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日被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乙·尼亚孜。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乙·尼亚孜、某甲·麦麦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乙·尼亚孜、某甲·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某乙·尼亚孜与某甲·麦麦提预谋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到河南省清丰县高堡乡,在高堡乡小里屯村南106国道公路上,趁骑电动车途经此地的清丰县高堡乡高堡村被害人刘某甲不备,抢夺刘某甲手提包一个,提包内有一部HTC手机、一块女式手表、一个钱包及现金83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及现金总计1633元。除78元现金外,其他物品均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某乙·尼亚孜于2014年6月10日被高堡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某甲·麦麦提于2014年6月13日到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乙·尼亚孜、某甲·麦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王某某、某乙·麦麦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乙·尼亚孜、某甲·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乙·尼亚孜和某甲·麦麦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某乙·尼亚孜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甲·麦麦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甲·麦麦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甲·麦麦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某乙·尼亚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