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娟,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及诉讼代理人陈跃行,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志娟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JBD988“劲隆”牌两轮摩托车,沿清渠钱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固城乡旧城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王某丙相撞,致王某丙当场死亡。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赵志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应酌定从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JBD988“劲隆”牌两轮摩托车,沿清渠钱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固城乡旧城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王某丙相撞,致王某丙当场死亡。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主动报案,后到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说明事故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18000元丧葬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0元(不包含丧葬费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对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后到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