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2014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6时许,在清丰县里城线纸房乡田朱楼村路口处,白某某驾驶豫JBU103“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里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纸房乡田朱楼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JBU103“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田彩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19000元,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白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田某某、刘某乙、田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白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代理审判员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卓 德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