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2004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刑警大队抓获,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许某某伙同杨建伟、杨叶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清丰县大屯乡丰营村丰某某家中,盗窃公绵羊一只,后以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公绵羊价值为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丰某某陈述,证人杨建伟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伙同杨建伟预谋后,到清丰县马村乡夏村杜某甲家中,盗窃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和其他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乙(杜某甲兄弟)、杨建伟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9年4月初,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伙同杨建伟(已判刑)预谋后,到清丰县古城乡唐营村王某甲家中,盗窃洗衣机一台和煤气灶、气罐一套、电风扇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葛某某、杨建伟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许某某于2014年8月2日被抓获、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2009)清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2010)清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0)清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2004)华区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其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