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JW9800“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在302省道与106国道交叉口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清丰县高堡乡后王家村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2014年4月29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孟某某、赵俊军某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检验报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