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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清丰县商务局定点屠宰办公室内勤期间,负责对清丰县商务局稽查大队确认的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及各定点屠宰厂或货主填写的《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进行确认,并于每月10日、15日前转报同级财政部门。被告人赵某某在对各屠宰厂(场)上报的上述材料确认时,违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古城、城关等定点屠宰厂(场)虚假上报病害猪753头,给国家造成了436740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辩解称不懂法,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认定其统计汇总病害猪的头数不对,全部认定为虚假的也不对。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确认、审核的职责不能强加给赵某某;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具备行政管理职能、从事公务,赵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3、无害化处理表前面已有两人签字,真实性已经确定,无需赵某某再确认;4、填表错误不导致犯罪,对起诉赵某某玩忽职守罪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清丰县商务局定点屠宰办公室内勤期间,负责对清丰县商务局稽查大队确认的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及各定点屠宰厂或货主填写的《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进行统计、汇总,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被告人赵某某在对各屠宰厂(场)上报的上述材料汇总时,对部分材料进行了添补。在“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处,签上了“经审核,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在经办人处签名“赵某某”,并加盖了清丰县商务局的公章。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假上报病害猪753头,其中一张填写有93头病害猪的《清丰县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核定表》非赵某某填写,赵某某本人签字汇总后虚假上报病害猪660头,给国家造成了382800元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因虚假上报病害猪,在给各屠宰场发放补贴的过程中,清丰县商务局收取44860元的费用,该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钤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高某某、郭某乙等人及各定点屠宰场人员证言,赵某某的工作职责,到案情况说明,赵某某出具情况说明,清丰县商务局现金帐,清丰县财政局企业股2008年-2011年清丰县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收支情况表,清丰县商务局2008年-2010年的《清丰县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核定表》,清丰县财政局帐证,武某某等定点屠宰厂负责人银行账户明细及存取款单,马某某等检疫员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害化处理照片66张,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生猪屠宰条例》,濮阳市商务局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清丰县商务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程序,濮阳市财政局关于拨付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清丰县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卷宗6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清丰县商务局工作人员,负责商务局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的汇总上报工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经赵某某手填报的病害猪数量为660头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不具备确认、审核职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在商务主管部门一栏签有“经审核,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意见,已经履行了审核职责,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涉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违法所得448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青次

审判员      韩清蓉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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