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钤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2年5月10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因强制措施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钤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钤某某在清丰县商务局稽查队任职期间,负有对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现场监督管理,并对辖区各定点屠宰厂(场)上报的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申领国家财政补贴手续内容及病害猪数量确认的职责。钤某某在签字确认辖区古城、城关等定点屠宰厂(场)上报申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时,明知上述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无害化处理病害猪的情况下,仍然对上述定点屠宰厂(场)上报的病害猪无害化财政补贴申报材料集中签字、认可,致使古城、城关等定点屠宰厂(场)从2009年至2011年6月虚假上报病害猪872头,套取国家补贴款505760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钤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病害猪的头数及套取补贴款的数额有异议。其辩解称套取的钱都发给屠宰场了,个人没得钱。虚报数额是为了完成了验收工作,工作是领导安排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钤某某在清丰县商务局稽查队任职期间,负有对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现场监督管理,并对辖区各定点屠宰厂(场)上报的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申领国家财政补贴手续内容及病害猪数量确认的职责。钤某某在签字确认辖区古城、城关等定点屠宰厂(场)上报申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时,明知上述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无害化处理病害猪,仍然对上述定点屠宰厂(场)上报的病害猪无害化财政补贴申报材料集中签字、认可,致使古城、城关等定点屠宰厂(场)从2009年至2011年6月虚假上报病害猪783头,套取国家补贴款454140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洪某某等证人证言,商务局证明,到案情况证明,清丰县财政局帐证,商务局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卷宗,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明细及存取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钤某某在任清丰县商务局稽查队负责人期间,负有对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现场监督管理,并对各定点屠宰厂上报的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申领国家财政补贴手续内容及病害猪数量确认的职责,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财政补贴申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明知申报的数量不实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对申报的材料集中签字认可,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钤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青次 审判员 韩清蓉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