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2014年2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辩护人李进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邢某甲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带领自己组建的无施工资质证明的建筑队,在清丰县马庄桥镇孙庄村任某某家的楼房施工,因未采取合理安全防护措施,未按照国家规定依法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致使该建筑队工人张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案发后邢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人邢某甲在其亲戚的陪同下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乙、邢某丙、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邢某甲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立案后被告人邢某甲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青次 审判员 韩清蓉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