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朝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敬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邢国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高某甲驾驶豫JM9557“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清丰县城关镇叠翠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四合楼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甲驾驶的红色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高某甲于案发后第二天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逃离到深圳打工,系逃逸。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高某甲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不属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高某甲驾驶豫JM9557“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清丰县城关镇叠翠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四合楼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甲驾驶的红色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甲家属、高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乙经济损失80000元(不包含在交警队支付的丧葬费1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经济损失19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某甲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并随救护车和伤者去了医院,后随办案人员到交警队说明情况,第二天离开清丰县去深圳市打工,于2014年7月9日在深圳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吴某乙、高某丙、高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高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到交警队说明情况,不认定逃逸。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不认定逃逸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高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