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2014年8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齐某甲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古城乡大高村党支部书记并经管村内“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大广高速两侧绿化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0月份左右擅自挪用该公款40000元给卢某乙进行营利活动,卢某乙于2014年4、5月份至同年7月20日左右先后归还38500元。 2013年阴历年底,被告人齐某甲擅自挪用该公款20000元给卢某甲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卢某甲将该借款返还。 2013年春天,被告人齐某甲挪用该公款54268元,用于其盖饭店使用,案发后其家属将该款退还。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因盖饭店挪用是因为村委欠其饭店饭费,事出有因;积极退赃;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以来齐某甲担任古城乡大高村党支部书记。自2012年以来,管理村里的“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和大广高速两侧占地赔偿款。2013年春天齐某甲因自己家盖饭店挪用公款54158元。2013年9月17日齐某甲挪用公款40000元借于卢某乙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前返还38500元。2013年阴历年底,齐某甲挪用公款2万元借于卢某甲用于营利活动。2014年8月11日卢某甲将2万元返还,齐某甲家属将56268元返还。 另查明,齐某甲2014年8月9日经传唤到案后,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甲、卢某乙、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等人证言,齐某甲的职务证明,破案报告,齐某甲记录大高村收支情况,齐某甲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大高村两次申请“一事一议”的有关资料及收入相关帐证,大高村2012年、2013年高速两侧绿化占地补偿款有关资料,齐某甲记录大高村安全饮水收支情况,卢某乙提供的交盖板定金证明,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作为古城乡大高村党支部书记,管理村内“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大广高速两侧绿化占地补偿款,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并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甲在司法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挪用公款,案发前部分归还,案发后将下余部分归还,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齐某甲自首、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因村委会欠被告人饭费,被告人挪用公款事出有因,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