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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30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巩营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30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巩营乡理直南街村14号,身份号吗:410922193009021367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监护人:赵某甲,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被告赵某某之父亲。

监护人:孙某某,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被告赵某某之母亲。

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及委托的代理人王献章、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诉称:2014年1月31日8时20分,被告赵某某在清丰县巩营乡理直南街村街上,用砖块击打该村民村民宋记华头部,致使宋记华死亡,经本村村民报案后清丰县公安局现场将赵某某抓获。事故发生后因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赵某某家属支付原告40000元。请求被告的监护人支付原告赔偿金9781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清检公医申(2014)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证明被告赵某某为精神病人。2、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特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被告赵某某为精神病人。3、注销证明一份,宋记华变动类别死亡注销,变动原因其他;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宋记华为夫妻关系,宋某某与宋记华为父子关系。苏某某与宋记华为母子关系。

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辩称,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所述是事实,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赵某甲、孙某某作为被告赵某某的父母对此事表示歉意,在出事后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40000元。现在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补偿不了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的经济损失,以后慢慢补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8时20分,被告赵某某在清丰县巩营乡理直南街村街上,用砖块击打该村村民宋记华头部,致使宋记华死亡,经本村村民报案后清丰县公安局现场将赵某某抓获。经鉴定赵某某在事故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协商被告赵某某监护人支付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4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为农村户口,现居住在河南省清丰县巩营乡理直南街村14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用砖块击打宋记华头部,致使宋记华死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为精神病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请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宋记华于1944年2月25日出生,被告赵某某应按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12228.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丧葬费为为12228.5(24457元/年÷12月×6月)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753.4元、丧葬费12228.5元以上共计96981.9元,被告监护人已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监护人应赔偿原告56981.9元。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请求被告的监护人支付赔偿金9781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赵某甲、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损失56981.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王某某、宋某某、苏某某负担937.14元,由被告监护人赵某甲、孙某某负担130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魏 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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