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卢晓妍,女,汉族,2007年5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利芳,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现芳,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珺,女,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894128-8。 负责人:翟敬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226511-0。 负责人:吴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晓妍与被告郭建红、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郭建红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本院根据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董现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妍的法定代理人吕利芳、委托代理人任金才,被告董现芳的委托代理人郜珺,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4时许,郭建红驾驶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302省道与清丰县城区叠翠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卢中军驾驶、卢晓妍乘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卢晓妍受伤、卢中军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红与卢中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晓妍无责任。郭建红驾驶的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13元、护理费66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910元等共计38866.04元。 被告董现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现芳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郭建红是董现芳雇佣的司机。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名义车主是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董现芳为原告垫付费用72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车主董现芳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2000年38号批复,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许,郭建红驾驶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302省道与清丰县城区叠翠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卢中军驾驶、卢晓妍乘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卢晓妍受伤、卢中军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红与卢中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晓妍无责任。郭建红驾驶的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董现芳,郭建红是董现芳雇佣的司机。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名义车主是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郭建红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具有准驾、准行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7913元。被告董现芳为原告垫付费用7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郭建红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郭建红与卢中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晓妍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董现芳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现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董现芳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27913元。有票据为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法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 3、关于营养费126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法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42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959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的19593元,由被告董现芳承担其中的50%,为9796.5元。 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护理费6683.04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请求的,对此原告未提供确需2人护理的明确医嘱,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342元。 2、关于交通费910元。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伤情等,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14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合以上各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142元。被告董现芳共应赔偿原告9796.5元。被告董现芳为原告垫付的72000元,原告卢晓妍应予返还。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晓妍各项费用共计14142元。 二、被告董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晓妍各项费用共计9796.5元。 三、原告卢晓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董现芳垫付款72000元。 四、驳回原告卢晓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卢晓妍负担753元,被告董现芳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