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孙宝贵,男,194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永红,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宝贵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利锋,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永会,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姚利锋之夫。 被告:王永会,基本情况同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宝贵与被告姚利锋、王永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国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贵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红、多奇志,被告姚利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会,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姚利锋驾驶被告王永会所有的豫JAD819“本田”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北侧自东向西行驶至马颊河西沿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孙宝贵骑行的“小刀”二轮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宝贵、被告姚利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治疗1天,后转往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454.68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姚利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4.68、误工费11028.95元、护理费17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156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980元、车损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5元、停车费150元等共计75339.59元。 被告姚利锋、王永会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永会是豫JAD819“本田”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姚利锋是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系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姚利锋驾驶被告王永会所有的豫JAD819“本田”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北侧自东向西行驶至马颊河西沿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孙宝贵骑行的“小刀”二轮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宝贵、被告姚利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082.68元,后转往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50.40元。原告的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濮阳清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孙宝贵的“小刀”二轮电动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00元。被告姚利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孙宝贵从院外购药1050元,因原告孙宝贵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从清丰县城关镇黄河路任瑞芬门市购买尿不湿花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宝贵、被告姚利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会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永会承担。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残疾赔偿金15678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7年。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17272.96元。原告是按照住院8天,出院后90天共计98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中有“留陪二人”的记录,且出院医嘱中有“卧床休息3月”的记录,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以及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属服务行业性质,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79.56元,79.56元×8天×2人=1272.96元,79.56元×90天×1人=7160.4)8433.36元。 3、关于交通费11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500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同等责任等,酌定为5000元。 5、关于误工费11028.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车损费700元。原告提供了合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30311.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12454.68元。原告提供有效票据9933.08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供医药公司票据9张,计款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生同意院外购药的相关证据,该款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8天计算,为240元。 3、关于营养费3240元。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8天依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 4、关于医疗器械费2175元,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2428.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余款2428.08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14.04元,原告孙宝贵自己承担1214.04元。 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98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购买尿不湿花费2200元,合计3430元。原告虽然有票据为凭,但该损失为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该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永会承担1715元,原告孙宝贵自己承担1715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宝贵各项损失共计41525.40元。 二、被告王永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宝贵损失1715元。 三、驳回原告孙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孙宝贵负担200元,被告王永会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