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冯庆臣,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旭东,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庆臣与被告程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臣,被告程旭东,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庆臣诉称: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程旭东驾驶豫JXD958轿车在清丰县韩村乡高家路口处与原告冯庆臣驾驶的豫JFV665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庆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庆臣在清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99.31元。原告冯庆臣所有的豫JFV665轿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2449元。被告程旭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直不予赔偿,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深入调查,依法责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11.59元。 被告程旭东辩称:双方车辆都有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程旭东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被告程旭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单方评估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冯庆臣的驾驶证、行车证,被告程旭东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冯庆臣、被告程旭东均具有驾驶车辆资格。 3、保险单。证明程旭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共支付医疗费1399.31元。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 6、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护理费用。 7、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449元,评估费600元。 8、停车费票据13张,计1300元,拖车费票据6张,计300元。证明因该事故发生的费用。 9、交通费没有票据,要求100元。 被告程旭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4月6日住院,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对证据5有异议,该门市在韩村集东,属于农村,应按农民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停车费13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程旭东驾驶豫JXD958轿车在清丰县韩村乡高家路口处与原告冯庆臣驾驶的豫JFV665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庆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庆臣在清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99.31元。原告冯庆臣所有的豫JFV665轿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2449元。豫JXD958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程旭东,该车辆在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旭东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程旭东驾驶豫JXD958轿车与原告冯庆臣驾驶的豫JFV665轿车相撞,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旭东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冯庆臣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 1、医疗费。原告冯庆臣支付医疗费1399.31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对该医疗费用应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冯庆臣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住院为4天,误工费为345.04元,该误工费应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冯庆臣请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按照实际住院4天一人护理,为(29041元/365天X4天X1人)318.24元,该护理费应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庆臣请求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冯庆臣请求按照20元/天,按照住院4天,为80元,请求过高。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为40元,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财产损失12449元,原告冯庆臣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证明其损失为12449元,故其请求予以支持。 7、评估费600元,是原告冯庆臣因评估支出的实际费用,其请求予以支持。 8、交通费。是在医疗、护理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冯庆臣请求100元较为适宜,其请求予以支持。 9、拖车费3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请求予以支持。 10、停车费13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冯庆臣的实际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99.31元元;误工费345.04元;护理费3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财产损失12449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300元。共计16971.59元。 因被告程旭东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程旭东应负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冯庆臣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庆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6971.5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冯庆臣请求被告程旭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庆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