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该社职工。 被告程文敬,男,生于1947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文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文敬于2009年7月14日在我社借款13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2、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第二组,2009年7月14日,被告程文敬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程文敬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的事实;第三组,2012年8月18日被告程文敬签字的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程文敬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原告15万元。 被告程文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程文敬提供13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由李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并由被告程文敬的淅房权第018879号房产设定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3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合意,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本息,被告不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本息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文敬于2009年7月14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程文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程文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