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王玉真,女,193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玲,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亚攀,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献海,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8917778-5。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410502196306080074。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真与被告贾亚攀、贾献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真的委托代理人许玲、多奇志,被告贾亚攀、贾献海,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贾亚攀驾驶贾献海所有的豫J46011“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城黄河路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亚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9437.45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贾亚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37.45元、误工费2479元、护理费29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740元、伤残赔偿金3359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80元、院外护理费58082元等共计150106.33元。 被告贾亚攀、贾献海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贾亚攀和贾献海是父子关系,豫J46011“别克”牌小型轿车为二人共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献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贾亚攀驾驶与被告贾献海共有的豫J46011“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城黄河路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亚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9437.45元。期间被告贾献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贾亚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贾亚攀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 另查明,原告自2001年6月起一直在清丰县城跟随其儿子王占超、儿媳许玲共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亚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贾亚攀负有事故责任,其与共同车主贾献海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贾亚攀、贾献海共同承担。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29437.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费用是原告对其自身固有疾病的治疗,应当予以扣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哪些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对有效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数额29437.45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分别酌定为1110元、37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0917.4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0917.4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残疾赔偿金33597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30%计算了5年。根据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与儿子全家共同生活,家庭收入来自于城镇这一事实,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2479元,因原告与儿子全家共同生活,本人收入来自于儿子家庭,其未提供因交通事故而致个人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2943.88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7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6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事故事实等,酌定为15000元。 6、关于院外护理费58082元,因原告未提供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52140.8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98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贾亚攀、贾献海共同承担。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贾献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可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贾献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真各项损失共计54058.3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贾献海垫付款29000元。 三、被告贾亚攀、贾献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玉真各项损失共计980元。 四、驳回原告王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原告王玉真负担1433元,被告贾亚攀、贾献海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账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账号:4511010400111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