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某某,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仪式,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5月原告去郑州打工,10月回家,双方又因小事吵架生气,被告说不行就离婚,原告说离就离,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原告与被告无和好愿望,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并让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2011年9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原告在郑州打工,被告在上海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给原告汇款7000元,没想到2012年10月原告回家后思想发生变化,因一小事吵架后就回娘家居住,在一起生活不到半年。2013年10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9040元,同意原告拉走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与被告相识,2011年9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仪式,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内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但在是否返还彩礼上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42A320电视一台,海尔60双动力洗衣机一台,海尔2265PM冰箱一台,格力50566A-2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14门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高餐桌一个,椅子六把,123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挂衣架一个,被子八条,床单被罩八个。 再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见面礼1040元,送好18000元,合计19040元,给被告的家庭造成了一定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19040元,给被告的家庭造成了一定困难,应适当返还,以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姚某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42A320电视机一台,海尔60双动力洗衣机一台,海尔2265PM冰箱一台,格力50566Aa-2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14门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高餐桌一个,椅子六把,123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挂衣架一个,被子八条,床单被罩八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姚某某彩礼7616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