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李志才,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殿奎,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建刚,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刚飞,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永丽,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刚飞之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贾亚豪,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志才与被告衡建刚、刘刚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志才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殿奎、王守印,被告衡建刚,刘刚飞的委托代理人和永丽,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才诉称:2013年11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衡建刚驾驶被告刘刚飞所有的豫JBE722“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金水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与步行的原告李志才相撞,造成原告李志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志才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67875.93元。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志才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衡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刚飞所有的豫JBE722“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衡建刚违章驾驶与原告李志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志才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物质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衡建刚、刘刚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389元。 被告衡建刚辩称:被告衡建刚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同意赔偿。被告衡建刚垫付的医疗费3943.11元,另外还垫付了1000元的押金,我自愿放弃让原告李志才退还。 被告刘刚飞辩称:同意被告衡建刚的意见。 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非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衡建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衡建刚驾驶的被告刘刚飞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经过。需二人陪护和支出医疗费68204.93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头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6、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系河南天方华中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300元。 7、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原告与妻子结婚证、原告妻子杨爱琴身份证和护工王先格出具的收取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25元。 8、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姚贵琴本人及子女基本情况,需原告承担生活费2516元。 被告衡建刚对原告李志才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刚飞对原告李志才及被告衡建刚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中约定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存在治疗肝部病理性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审核,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按照15%的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并剔除常规治疗肝病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前未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所做鉴定程序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对王先格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护工的聘用合同,原告所支付的护理费用已远远超过当地护工行业标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应为10%,原告诉请30%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的成立,申请对原告李志才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李志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伤后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未见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不必要、不合理性用药项目。 该鉴定已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衡建刚驾驶被告刘刚飞所有的豫JBE722“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金水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与步行的原告李志才相撞,造成原告李志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衡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才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67875.93元,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329元,共计支付68204.93元。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志才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李志才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刘刚飞所有的豫JBE722“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志才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已由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支付。 另查明,被告衡建刚、刘刚飞系共同使用事故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被告衡建刚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衡建刚、刘刚飞自愿共同承担原告李志才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衡建刚驾驶被告刘刚飞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志才相撞,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111919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衡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 1、医疗费。原告李志才支付医疗费68204.93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对该医疗费用应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李志才虽提供其每月工资2300元,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李志才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李志才住院为26天,出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98天,共计124天,误工费为7609.19元,该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李志才请求7025元,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按照实际住院26天二人护理,为(29041元/365天X26天X2人)4137.35元,因原告李志才提供的长期医嘱为二人陪护,护理标准合法,故该护理费应予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志才请求按照实际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该请求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李志才请求按照实际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算,为260元,该请求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志才请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赔偿10%,为44796.06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志才之母姚贵琴,1935年12月25日出生,姚贵琴有子女三人,原告李志才请求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为2516元,因原告李志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10%的三分之一,为937.95元,该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700元,是原告李志才因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其请求予以支持。 9、交通费。是在医疗、护理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志才请求600元较为适宜,其请求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志才请求6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原告李志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较为适宜,该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李志才的实际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8204.93元;误工费7609.19元;护理费41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4025.48元。 因被告衡建刚驾驶被告刘刚飞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衡建刚、刘刚飞应负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被告衡建刚、刘刚飞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志才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衡建刚为原告李志才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李志才未主张该部分权利,且被告衡建刚自愿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衡建刚、刘刚飞自愿共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衡建刚、刘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志才12025.48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衡建刚、刘刚飞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樊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