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男,194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高某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父母包办,导致婚后无感情。结婚四年来,双方在一起时间极少,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12月21日曾起诉离婚,被清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半年来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已成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关系很好,双方互相往来,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也不错,原告还帮被告家盖房子。虽然原、被告闹矛盾,后来离开被告家,但被告及其父亲也去过原告家,让原告回来。况且被告现在精神异常,是间歇性精神病,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居住在被告家,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春节后,因琐事出现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开始分居。2012年10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家人和亲戚朋友多方寻找,不知去向。2012年12月2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清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2012年12月2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