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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霞与李冠利、靳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李瑞霞,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冠利,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建玲,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 原告李瑞霞与被告李冠利、靳建玲民间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李瑞霞,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冠利,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建玲,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

原告李瑞霞与被告李冠利、靳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瑞霞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利、靳建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霞诉称:被告李冠利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李瑞霞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李瑞霞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给付至2012年9月,2012年12月7日偿还本金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不还,被告靳建玲与被告李冠利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李瑞霞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20208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2014年4月29日),共计66208元。

被告李冠利、靳建玲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瑞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李冠利2012年4月23日书写的借据一张。内容是:“借据今借到李瑞霞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李冠利2012年4月23号”。证明李冠利借原告李瑞霞30000元。

2、被告李冠利2012年5月16日书写的借据一张。内容是:“借据今借到李瑞霞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李冠利2012年5月16号”。证明被告李冠利借原告李瑞霞20000元。

3、结婚登记管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李瑞霞的举证,结合被告李冠利、靳建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瑞霞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证。对原告李瑞霞主张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冠利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借据,借原告李瑞霞30000元,2012年5月16日出具借据,借原告李瑞霞现金20000元;经催要被告靳建玲于2012年12月7日还款4000元,下欠46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瑞霞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冠利、靳建玲偿还借款46000元,提交了被告李冠利出具的借据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冠利向原告李瑞霞借款46000元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此规定,被告靳建玲对被告李冠利的借款,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冠利、靳建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瑞霞请求被告李冠利、靳建玲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瑞霞请求二被告承担利息问题,因原告李瑞霞未提供与被告李冠利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李瑞霞请求被告李冠利、靳建玲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冠利、靳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瑞霞偿还借款46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瑞霞请求被告李冠利、靳建玲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李冠利、靳建玲负担950元,原告李瑞霞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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