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王重阳,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忠州,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重阳与被告胡忠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重阳及其代理人陈道民,被告胡忠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重阳诉称:2013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沿惠风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提起诉讼,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4000元。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292.12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步行,没有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只承担医疗费,被告不承担别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对责任认定的维持。 3、清丰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法院起诉后的调解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据有异议,但放弃了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沿惠风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92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曾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经濮阳市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面部条状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重阳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无号牌“海宝牌”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的20%,为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侵害手段、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该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是原告因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必要的实际费用,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承担医疗费,不承担其他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忠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重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5292.1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胡忠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志甫 审判员 谢振超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利敏 |